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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黄金设计院、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黄金设计院,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初43-1号申请人:长春黄金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滨,该设计院总经理。被申请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浩山乡。法定代表人:朱红军。长春黄金设计院与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春黄金设计院于2017年5月4日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勘探许可证(证号:T36120100802041747;T36120090802033340)的更名转让手续予以冻结,并申请对被申请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人民币5324.547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上总计保全财产价值为7324.5477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保全财产价值7324.547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黄金设计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勘探许可证(证号:T36120100802041747;T36120090802033340)的更名转让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24.547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黄金设计院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彭海鹏审判员  廖志坚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