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王银法、成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王银法,成翠银,胡佳斌,王爱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406-412号。负责人:汪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邬维维(实习),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法,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成翠银,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胡佳斌,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爱锋,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王银法、成翠银、胡佳斌、王爱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被告胡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王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王银法、成翠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431.37元);3、被告王银法、成翠银承担律师代理费18500元;4、被告胡佳斌、王爱锋对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二被告授信额度350000元,由被告胡佳斌和王爱锋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胡佳斌和王爱锋当天与原告分别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合同和一份额外担保函。之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银法、成翠银发放贷款350000元。现由于被告王银法和成翠银卷入重大诉讼活动导致其偿债能力受到影响。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银法和成翠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人立即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佳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王爱锋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50000���。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佳斌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5、《额外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爱锋对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的事实。7、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佳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银法、成翠银、王爱锋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王银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99981Q21510449352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银法���信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发生被告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王银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若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胡佳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99981Q615103561656)一份,约定被告胡佳斌为王银法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爱锋出具《额外担保函》一份,为王银法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银法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银法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王银法、成翠银在借款后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成诉。另查明,一、被告王银法、成翠银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手续。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银法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胡佳斌、王爱锋未履行担保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银法、成翠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翠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法、成翠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2017年2月28日为431.37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本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银法、成翠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律师费18500元;三、被告胡佳斌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佳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法、成翠银追偿;四、被告王爱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法、成翠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34元,由被告王银法、成翠银、胡佳斌、王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