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豫0105民初13323号案由:保险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张静静,女,汉族,1994年3月29日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斜地张行政村斜地张村,身份号码412724199403294460。委托代理人卢海东、姜楠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81189元,车损评估费4059元(以上合计85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22时30分,张大伟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P-AA4**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商城路玉凤路与王邦合驾驶的豫ATR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时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的豫P-AA4**号车辆定损为81189元,车损评估费4059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评估费4059元评估发票一张车损81189元车损鉴定书一份合计85248元法院支持85248元项判决事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损数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评估数额过高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静保险理赔款8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