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黄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黄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349246R。负责人:申亿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郭智敏,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敏,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黄洪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书办理个人账户及开通网上银行服务。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服务,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逸贷”仍然有效,继续适用本协议相关约定。同日,被告通过POS刷卡消费97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6个月,经原告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已属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561.49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共6328.63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656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62×××35的理财金账户卡。2013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主要约定:一、“逸贷”是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二、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逸贷”的,相关约定如下:(一)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二)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三)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六)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履约能力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五、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授权乙方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七、甲方消费所使用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逸贷”仍然有效,继续适用本协议相关约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P0S机刷卡消费97000元后,向原告申请逸贷消费贷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理财金卡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6561.49元,利息和罚息共6328.63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其办理的理财金卡通过网上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逸贷”协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消费清况向其发放“逸贷”借款人民币97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6561.49元,利息和罚息共6328.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561.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共6328.63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656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黄洪敏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黄洪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561.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共6328.63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656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黄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谦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