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新周、孙国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新周,孙国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周,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利,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许新周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许新周、孙国利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孙国利将其位于郑州市东明路38号院1号楼1单元4楼的房屋出租给许新周居住使用;租房从2013年10月19日起,月租金1200元,缴租为半年支付一次,共计7200元,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乙方交保证金2000元;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如遇拆迁,乙方无条件搬出,已交租金甲方按未满天数退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该房屋至今仍未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多次通过口头协商方式增涨租金。2016年4月19日,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增加房租至每月1600元,许新周向孙国利缴纳了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租金9600元。2016年9月20日,许新周仍按1600元/月的价格将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房租9600元汇入孙国利原先指定银行账户,但因孙国利要求许新周按照与其出租房屋同位置、同户型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增加房租,许新周对此不予认可,孙国利遂于2016年10月19日向许新周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许新周搬离房屋,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1月3日,孙国利等将许新周赶出租赁房屋。至2016年11月17日,许新周在取得孙国利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租赁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9日搬离。同日,孙国利扣除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房租1600元后,将剩余8000元退还许新周,由许新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孙国利退房租捌仟元整,房已交给房东,无异议,房东暂压房租压金贰仟元未退。特此证明。许新周2016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书面租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此协议中对租赁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此后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孙国利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许新周,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合理期限应限于一个月较为适宜,孙国利应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通知许新周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再行协商继续承租房屋事宜。因孙国利未能给予许新周合理时间另行找房屋租赁并搬离,孙国利应当退还许新周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之间的房租1600元。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以原租房协议价每月1200元结算房租并退还多交房租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多次口头协商一致增加租金,许新周也已实际缴纳,故许新周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6500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违约租房差价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许新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搬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许新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搬迁生活安置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支付合同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租房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退还房屋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协议已解除,许新周也已将房屋退还孙国利,孙国利未提出异议,孙国利应将押金退还许新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新周要求孙国利退还租房前孙国利居住时与许新周搬走前所产生水电气费差价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许新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许新周与孙国利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二、孙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新周房租1600元、房屋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3600元;三、驳回许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许新周负担572元,由孙国利负担51元。宣判后,许新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孙国利不依据协议约定结算,通过实施软暴力将我撵出房屋,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租房截至日期错误,合同中约定有如遇拆迁无条件搬出的文字承诺,这就是租房截至期限,孙国利的侵权行为,理应赔偿我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孙国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还让我承担了绝大部分的诉讼费,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颠倒,适用法律自相矛盾,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国利答辩称:协议约定是每半年交一次房租,但没有约定租房期限。写上如遇拆迁,许新周无条件搬出,是因为当时传闻要拆迁。许新周搬走前我们约定是按每月1600元租给他半年,按每月1700元租给他一年。他按1600元交了半年,后到期了,他又按1600元他给我半年房租,我不要。许新周搬走时打有条,他没有异议。房租已经退还他8000元,2000元押金是因为后要产生水电气,结清后余下我退给他,给他打电话他说有事不来取。原审判决让我退给他一个月房租不合理,房子他占着我没法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孙国利提交三张交费清单,证明许新周搬走之前使用的水、电、气的费用应从押金中扣除。许新周质证认为承租后孙国利一家使用产生的费用都是许新周交了,搬走前一个月几乎没在房里居住,费用不该许新周负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履行中双方因租赁产生争议,孙国利要求解除合同时应给予许国新合理搬出时间。原审酌定孙国利退还许新周一个月的房租,合理适当。孙国利原审中对退还许新周2000元押金不表异议,二审中称应扣除一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房租达成一致存在增加,许新周也已交纳。许新周搬离时出具收条,表示无异议,现许新周上诉称孙国利将其撵出,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许新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