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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化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化英,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53号原告:谭化英,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郁浩,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化英与被告郁浩、被告白宗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郁浩、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白宗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9,280元(按每月2,32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11,500元(按每月3,000元���算3月25天)、伤残赔偿金102,080元(按每年25,5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按责赔偿共计134,998.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出新胜路约2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皖SWXX**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皖SW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120天、营养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郁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应有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现金8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因此需第一受益人同意或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才可以承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对医药费,扣除伙食费及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营养、护理、误工期依据重新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后原告谭化英与被告人寿保险协商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皖SWXX**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单中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超过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日至8月1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90.35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00元。还查明:2016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C6(左侧)神经根损害。现留有双手握力减退和左上肢肌力减退,C6(左侧)神经根损害,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上海永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客户白宗云,车牌号皖SWXX**轿车,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7年6月12日还款正常无逾期,请将出险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报案号为71755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白宗云。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6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计算为4,990.3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案情,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120日,合计9,200元;四、误工费1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第二被告协商后确认残疾赔偿金按51,0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6,100.35元,除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计83,800.35元;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计1,38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现金800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谭化英83,800.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谭化英1,380元;三、原告谭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浩800元;四、原告谭化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第一被告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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