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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一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学鑫,王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86号自诉人姬学鑫,男,1983年6月27日,汉族,无业,本科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人王一锋,曾用名王一峰,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大专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自诉人姬学鑫以被告人王一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姬学鑫、被告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姬学鑫指控,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05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期间,被告人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法律义务。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自诉人姬学鑫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锋对自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姬学鑫、陈锋诉王一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205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一锋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姬学鑫、陈锋租赁费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姬学鑫、陈锋剩余租赁费36万元;二、原、被告之间不再有其他纠纷。”逾期王一锋未能履行,姬学鑫、陈锋于2017年1月9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法官于2017年1月22日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向王一锋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王一锋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因王一锋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其罚款1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其邮寄送达。2017年5月16日执行法官向王一锋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限其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按照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568020元,并于当日作出拘留决定,对王一锋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姬学鑫向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提出对王一锋的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姬学鑫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一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另查明,王一锋于2017年6月22日履行欠款30000元,2017年6月26日履行欠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与姬学鑫达成和解协议。姬学鑫对王一锋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王一锋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书、登记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0205执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拘留回执、EMS邮寄送达回执单、送达回证、财产查询结果、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逃避执行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姬学鑫指控被告人王一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一锋自愿认罪,且履行部分法律义务,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一锋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