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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万宝与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33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事处苏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大秦·六国苑》项目确认书;2、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并请求支付利息5981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并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秦·六国苑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被告打造、运营的位于咸阳市北上召“大秦·六国苑”项目中M-S-2-N-6N号商铺(面积20平米)由原告经营,被告从商铺经营额中按照经营种类提成;原告须缴纳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项目运营质保金)15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上述商铺在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进入试运营阶段。《项目确认书》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项目运营质保金)15万元,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商铺,更不能进行试营业;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商铺也不退还质保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实际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现在是14平,合同约定为20平。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被告全力公司辩称,项目确认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原告所说的面积问题,可以根据双方实际确认测量的进行计算,不影响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约定的是质保金15万元,经营面积之间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被告并未根本违约,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就交付日期来说,仅仅是拟定交付日期,仅仅是根据当时做出的预估,不能因此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项目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并由被告退还质保金以及损失。被告质证,两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交款15万元属实,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房屋已经盖好并且交付装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全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项目确认书、入住通告。证明该商铺被告已经建成并通知各住户提交申请装修方案,并且该项目已经开始试营业阶段,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质证,项目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入住通告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据原告了解大秦六国苑目前没有试营业,原告从未接到该通告,确认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中的项目确认书,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举证据中的入住通告,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确认书》,约定被告将其打造、运营的位于咸阳市北上召“大秦·六国苑”项目中M-S-2-N-6N号商铺(面积20平方米)由原告经营粉汤羊血;原告须缴纳项目运营质保金(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上述商铺拟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拟定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开始进入试运营阶段。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大秦·六国苑未试营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确认书》,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确认书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已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迟延期限长达一年有余且至今未交付,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项目的试运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确认书》。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咸阳全力统一都市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