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史志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史志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10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挖掘机驾驶员。诉讼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清丰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史志党,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清丰县,农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唐秀钦、李某,被告人史志党及辩护人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史志党同被害人张某1在本村村民孟某门市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史志党持碎啤酒瓶将张某1扎伤。张某1面部皮肤创伤、左侧眼眶内异物存留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上眼睑外伤后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伤、左眼部挫伤、颈部皮肤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志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史志党赔偿其医疗费20241.4元、误工费2175.3元、护理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48.8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其意见一致。被告人史志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李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志党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情发生后积极筹钱给被害人治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史志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史志党同被害人张某1在本村村民孟某门市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史志党持碎啤酒���将张某1扎伤。之后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找到史志党,告知其于次日到纸房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史志党到纸房派出所接受询问。张某1面部皮肤创伤、左侧眼眶内异物存留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上眼睑外伤后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伤、左眼部挫伤、颈部皮肤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伤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五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8346.05元。史志党已付给张某1医疗费5000元。案发前张某1在清丰县纸房乡清炎机械设备租赁站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志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李某、孟某、张某2、王某、昝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到案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清丰县纸房乡清炎机械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作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志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史志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史志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史志党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史志党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史志党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8346.05元,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1950元(13天×150元/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205.88元(13天×1人×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760元(13天×20元/天+5次×500元/次),共计25171.93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其他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史志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身体损害,依法应对张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25171.93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志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史志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25171.93元(包括已付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