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祁彩军与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祁彩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负责人:石铁荣,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愣小,男,1946年3月30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村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彩军,男,1977年2月28日生,榆次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祁彩军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席村委会负责人石铁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愣小、温丁浩、被上诉人祁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席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开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并未向上诉人邮寄。上诉人通过查找得知,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在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处仅写有一无法看清的个人姓名,并不是书写上诉人的名称,由于收件人模糊不清,也无法送达上面标注的该人,导致邮件至今无法收到。在收件人的地址处写有北席村委的信息,但是该邮件无收件人的电话,且只是标注该人的工作单位在上诉人处,说明上诉人与此邮件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检查、扣留、拆开他人邮件。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52条之规定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本案快递由于收件人标注为个人姓名,由于属于他人私人信件,他人不能随便拆开,故上诉人未能收到传票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本案的判决书后,才知道上诉人被告到人民法院,且人民法院己经对此案作出判决,并通过查找人民法院才知道之前给上诉人邮寄过开庭传票等文件。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文书未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北席村地下给水管道的所有者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的规定,北席村地下给水管道应当属于北席村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上诉人并不是北席村地下给水管道的所有者。2、本案鉴定意见书的关于房屋受损情况的内容不真实,该鉴定意见无证明力。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而且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上诉人,没有征求上诉人对此事故的陈述,直接作出鉴定意见,有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关于房屋主要受损情况是由于跑水原因导致,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仅仅来自于委托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挖掘查看,由此作出鉴定结论,同样不符合鉴定机构客观公正的立场。3、鉴定意见中所表述的有关受损伤程度的内容不真实,有夸大成分。根据上诉人了解,房屋受损并不严重。被上诉人祁彩军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缺席开庭,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传票送达全国所有的法院基本都是邮寄送达,上诉人是否收到请看原审案件内的材料,而且一审法院让村长、书记亲自核对了卷里回证的签字,是本村的人签收的。所以一审程序不违法。2、上诉人提出单方鉴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单方鉴定是违法的,单方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提到因果关系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人员到村里实地勘验,对房屋损坏的情况全部打开进行了实地查看,确定了因果关系。��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到现场。4、本案事实发生以后,村委会人员到现场看了现场,而且派人进行了维修,事故的发生是存在的,而且经过双方协调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祁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及鉴定费53434.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彩军的房屋位于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院内有正房五间、东房三间。2016年5月11日,祁彩军正房与东房均出现裂缝,经祁彩军找北席村委会查看原因,由北席村委会组织人员开挖位于祁彩军房屋东侧的自来水管道,发现自来水主管道与东支管道三通连接处跑水,随后由北席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跑水致祁彩军地窖内聚集了大量自来水,造成祁彩军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受损。经祁彩军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祁彩军正房与东房受损与房屋东侧自来水主管道与东支管道三通连接处发生跑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50434.35元,祁彩军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祁彩军主张房屋修理费50434.35元及鉴定费3000元,提交1、祁彩军身份证一份,证明祁彩军身份;2、祁彩军房屋的的土地使用证一份;3、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祁彩军受损房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祁彩军房屋受损与房屋东侧自来水主管道与东支管道三通连接处发生跑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50434.35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但祁彩军只主张3000元。上述事实有祁彩军当庭陈述、土地使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北席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祁彩军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己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北席村委会作为本村地下给水管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因地下管道跑水给祁彩军造成的房屋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彩军主张的房屋受损维修费用与鉴定费用,证据充分,数额适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50434.3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3434.3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未开封的EMS特快专递一份,证明编号为EY419983868CN的邮件因看不清收件人姓名没有开封。经本院核实一审卷宗,该邮件正是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的邮件,在一审卷中显示,在2016年10月11日该邮件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朱五金。上诉人认可朱五金为该村负责信件收发的人员。一审确定2016年10月26日下午开庭,一审法院在确认开庭传票妥投后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1月朱五金、王瑞峰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邮件送达情况。在该村负责收发的人员与快递员确定收件人姓名不清晰的情况下,并未将该邮件退回一审法院。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二、祁彩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案依据。焦点三、上诉人北席村委会是否为适格主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将编号为EY419983868CN的邮件送达到上诉人村后,由该村负责收发人员签收,一审法院在查到开庭传票已经签收后,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上诉人的收发人员认为给邮件看不清收件人,但未将该邮件予以退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确认签收后,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序上并不违法。焦点二、祁彩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祁彩军在发现房屋受损后,曾找村委人员查看原因,为查明原因,祁彩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在现场勘查后,做出鉴定意见为: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祁彩军正房与东房受损与房屋��侧自来水主管道与东支管道三通连接处发生跑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50434.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提出该鉴定意见对受损程度有夸大成分,但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点三、上诉人北席村委会是否为适格主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祁彩军房屋受损与房屋东侧自来水主管道与东支管道三通连接处发生跑水存在因果关系。北席村委会作为本村地下给水管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北席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综上所述,��诉人北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