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柳启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柳启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135号原告高建华,男,1962年10月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柳启敏,男,1976年1月1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华与被告柳启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被告柳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诉称,2013年8月20日,他与被告柳启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柳启敏租用他2.6亩土地用于种植和养殖,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按第一年付款日期付该年租金,被告柳启敏如不能按期付清租金,他有权收回土地,地面一切附着物归他所有。后被告柳启敏修建水泥道路、活动房屋,他找到被告柳启敏请求恢复耕地原状遭到拒绝,2016年9月1日他向被告柳启敏要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遭到被告柳启敏拒绝。他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若半个月后被告柳启敏不能付清租金,他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故起诉要求解除他与被告柳启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柳启敏按照每年每亩5200元向他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土地租金;要求被告柳启敏向他支付违约金800元;要求被告柳启敏租用的他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归他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柳启敏承担。被告柳启敏辩称,他租用原告高建华土地属实,且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因周边地租在每年每亩2500元左右,但他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已经涨到每年每亩5200元,所以他和原告方一直在协商降低租金事宜,又因他在租用土地经营的葡萄园发生灾害,损失巨大,他一直在筹钱予以清付土地租金,并非拒绝支付租金。现他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但认为他并未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柳启敏租用包括原告高建华2.6亩土地在内的9户村民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合同约定,租地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土地租金为首年每亩4500元,以后每年在承包租金基础上递增5%。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按照第一年付款日期付该年租金。若不能按期付清租金,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原告方违约,应按被告柳启敏在该土地的付出价三倍赔偿被告柳启敏,如被告柳启敏不能按期付清租金,每亩每天付滞纳金100元,半月后不能付清租金,原告方有权收回土地,地面一切附着物归原告方所有。现因被告柳启敏未能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土地租金,原告高建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启敏支付土地租金,解除租地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柳启敏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高建华认为被告柳启敏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柳启敏对原告高建华提供的租地合同没有异议,承认未按期支付租金属实,但认为当地整体租金有所下降,故一直在同原告方协商调整租金事宜,且因其经营的葡萄园2016年因灾害,损失较大,并非拒付租金,现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柳启敏虽未能在2016年9月1日按约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但实际该租金对应的用地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即租金对应的承租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柳启敏并非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并未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履行不能。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长达15年,现只履行4年,仅因被告柳启敏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有违合同稳定性原则,且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高建华要求解除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柳启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高建华土地租金,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核算。因被告柳启敏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确属违约,原告高建华要求被告柳启敏支付违约金800元,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有偿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以每亩5200元支付原告高建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土地租金13520元。二、被告柳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华违约金80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华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高建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启敏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