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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连连与王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连,王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04号原告:张连连,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亚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雄,男,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廷江,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王朝雄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重、郭俊宝,公司职员。原告张连连与被告王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娟,被告王朝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郭俊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朝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朝雄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和平路行驶至建华大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并于2016年10月份再次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王朝雄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住院治疗费,事故发生属实,4万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根据保险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朝雄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的张连连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508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住院,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0900.75元,被告王朝雄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出院医嘱上有写明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营养期及标准均不认可,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100元;2015年9月2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015.8.13-2015.9.8)需陪护壹人,出院后,禁止负重叁个月,壹人陪护壹个月,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936元,误工期为146天,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8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以131天为宜,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为35785元/365天*131天计128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02元,护理期为76天,佳爱家政服务中心护理29天,每天130元,原告丈夫王中青护理27天,月工资为3480元,倾诺家政服务部护理20天,每天150元,二被告认可佳爱家政服务中心护理29天,每天130元,其余均不认可,护理费为佳爱家政服务中心护理29天,每天130元,原告丈夫王中青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26天计2549元,倾诺家政服务部护理20天,每天150元,护理费共计为9319元;2017年5月1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连连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0.1计564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朝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朝雄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朝雄为原告张连连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数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付被告王朝雄40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连医疗费709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319元、误工费1284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951.75元,扣除被告王朝雄为原告张连连垫付医疗费40000元,剩余12295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朝雄为原告张连连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原告张连连负担486元,被告王朝雄负担13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爱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