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寿卫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寿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小区营业楼*座*楼西部。主要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卫,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寿卫××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赔偿款1890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原告举证不到位,原告、张增健等相关方没有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向王寿卫索赔,也没有履行通知王寿卫参加维修合同协商的义务,更没有共同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参与评估、定价”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公正。上诉人为配合法庭查清事实,主动提出进行车损的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予以驳回错误。王寿卫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赔偿款18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2时40分我公司承保的被××张增健驾驶标的车鲁N-×××××号在乐陵市化楼镇洼里王村南与王寿卫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主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承保标的车损失349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应向张增健赔偿18900元,但迟迟不予赔付。张增健向我公司提起代位追偿申请,我公司应张增健请求,向修理车的德州中源汽贸公司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34900元,向张增健全额支付车辆施救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明细,计款3490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保险车因保险事故在维修厂维修共花费的金额。被告辩称,张增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施救费、确定维修厂商及维修部件等事前没有和被告协商,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认可该证据。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张增健曾经要求王寿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张增健通知王寿卫参与协商维修事宜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一”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交的维修事故车辆形成的费用34900元、拖车费900元等证据是否具备必要性、合理性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就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原告代位求偿的财产损失18900元也就失去索赔的依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等必要性证据。其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另案张增健同等责任,在维修受损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时,相关利益方都应当参与协商定损、选择维修厂商、部件是否需要更换、部件定价等事宜。由于原告及张增健的不谨慎行为,导致应承担一半责任的本案被告参与定价的缺位,使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等证据缺乏必要性、合理性的条件。由于维修前的状况已经不可恢复,真实的、客观的维修费金额难以公平确定,责任在原告和张增健。第三,换一个角度考虑,该案追偿权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张增健与王寿卫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内容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对于张增健的车辆(鲁N-×××××号车)损失,王寿卫与张增健负同等责任。需要确定赔偿的具体损失额,该损失额不应当由张增健(××)、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厂)三方确定,需要一个由张增健、原告、王寿卫、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等四方相关利益者共同参与涉案车辆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中,来确定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缺少任何一方,都将导致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缺失。王寿卫不具备维修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参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便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张增健、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三方形成的维修费用(34900元)进而要求王寿卫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追偿部分)的诉求,存在证据关联性方面的瑕疵。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到位,原告、张增健等相关方没有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向王寿卫索赔,也没有履行通知王寿卫参加维修合同协商的义务,更没有共同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参与评估、定价;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车检报告,对该事故造成的涉案车损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日,张增健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哈弗鲁N-×××××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6年10月2日12时40分,张增健驾驶鲁N-×××××车辆在乐陵市化楼镇洼里王村南,与王寿卫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致王寿卫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11日,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增健在德州中源汽贸公司修理车辆,车辆维修费34900元。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德州中源汽贸公司维修费34900元,支付张增健拖车费9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增健支付垫付款18900元。本院认为,张增健驾驶鲁N-×××××车辆与王寿卫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寿卫应当赔偿张增健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的一半。张增健在德州中源汽贸公司修理车辆维修费34900元,有德州中源汽贸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支付900元拖车费也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王寿卫应当支付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34900元+900元=35800元)的一半17900元,上诉人请求王寿卫应当支付18900元错误。王寿卫不认可上述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增健的全部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王寿卫追偿损失的一半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王寿卫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均由王寿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