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大勇、青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大勇,青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少华,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述晖,男,青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郭大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大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少华,被上诉人蓝海大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大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蓝海大饭店向郭大勇支付延时加班费114,452.58元、经济补偿金11,220元。事实和理由:蓝海大饭店应向郭大勇支付延时加班费114,452.58元、经济补偿金11,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蓝海大饭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带薪年休假工资4,154.71元;2、判令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4,452.58元;3、判令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20元;4、诉讼费由蓝海大饭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大勇因与蓝海大饭店劳动争议纠纷,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元;2、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5,109元;3、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4、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防暑降温费1,24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82.1元;二、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070.46元;三、蓝海大饭店支付郭大勇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7.82元;四、驳回郭大勇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大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郭大勇到蓝海大饭店从事工程维修工作。2016年2月28日,郭大勇申请离职。2016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大勇在2014年的出勤天数为279.5天,在2015年的出勤天数为281天,在2016年的出勤天数为44.5天。郭大勇提交工商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银行明细,欲证明其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66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7.5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36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5.38元,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蓝海大饭店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郭大勇提交日常签到表及青岛蓝海大饭店燃气、水、电表日用量统计表,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蓝海大饭店质证称,该证据系郭大勇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蓝海大饭店提交郭大勇出具的辞职申请,欲证明郭大勇系因自身原因辞职。郭大勇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辞职系因蓝海大饭店拖欠加班费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大勇的工资问题,因蓝海大饭店未提交有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结合郭大勇提交的银行明细,一审法院认定郭大勇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66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7.5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36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5.38元,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蓝海大饭店在仲裁中自认其未安排郭大勇休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认定蓝海大饭店应支付郭大勇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54.71元(2,415.66元/月÷21.75天/月×2天×200%+2,557.5元/月÷21.75天/月×5天×200%+2,707.36元/月÷21.75天/月×5天×200%+2,805.38元/月÷21.75天/月×5天×200%+2,834元/月÷21.75天/月×0天×200%)。关于加班费问题,因蓝海大饭店对郭大勇提交的签到表不予认可,且郭大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签到表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蓝海大饭店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考勤表所载明的出勤情况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蓝海大饭店应支付郭大勇加班费12,070.46元[2,707.36元/月÷21.75天/月×(279.5天-20.83天/月×12个月)×150%+2,805.38元/月÷21.75天/月×(281天-20.83天/月×12个月)×150%+2,805.38元/月÷21.75天/月×(44.5天-20.83天/月×12个月)×15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系郭大勇主动离职,故一审法院对郭大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蓝海大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大勇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54.71元;二、蓝海大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大勇延时加班费12,070.46元;三、蓝海大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大勇防暑降温费1,127.82元;四、驳回郭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大勇承担5元,蓝海大饭店承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大勇于2016年2月2日向蓝海大饭店出具辞职申请单,载明其辞职的原因为“薪资低、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郭大勇主张其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蓝海公司欠付加班费,其填写上述内容系根据蓝海大饭店的要求所写,蓝海大饭店对此不予认可。因郭大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郭大勇辞职的原因并非蓝海大饭店欠付加班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郭大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蓝海大饭店欠付其2014年1月前的加班费,一审判令蓝海公司按照郭大勇在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向其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郭大勇辞职的原因并非蓝海大饭店欠付劳动报酬,郭大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蓝海大饭店主张劳动报酬而被拒绝。因此,郭大勇要求蓝海大饭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大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