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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沙马尔热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尔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尔热,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O17年5月23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尔热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尔热、翻译人员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沙马尔热在冕宁县某某某镇某某路农贸市场门口,趁人不备对正在行走的一名妇女进行扒窃,当场盗得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在某某某车站被冕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一部已经关机的白色VIVO手机。经冕宁县价格认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被告人沙马尔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称。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沙马尔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沙马尔热于1967年5月5日出生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沙马尔热盗窃一案,冕宁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沙马尔热于2017年4月25日被侦查员跟踪追缉后在某某某班车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部已经关机的白色VIVO手机。经讯问,沙马尔热对自己扒窃田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冕宁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沙马尔热右边裤包内搜出一部已经关机的白色VIVO手机。5.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沙马尔热辨认出某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渔业)为犯罪现场。8.冕价认【2017】52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的白色VIVO手机价值1755元。9.领条。10.受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今天早上去某某某镇上赶集的时候,发现手机在距离农贸市场门口还有四、五米远的时候被盗了,当时没报案,是警察通知我们了我们才知道窃贼已经被抓住了。11.民警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辖区逢场日扒窃案件频发,经群众反映,我们在平时工作中就注意到沙马尔热。2017年4月25日,我们发现沙马尔热在“某某渔业”门口从一年轻女子左边外衣包内盗走一部白色手机。我们在某某某班车站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部已经关机的白色VIVO手机。12.被告人沙马尔热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7年4月25日10点左右在冕宁县某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卖鱼的旁边将一位女子的白色VIVO手机偷走了。我将手机偷走后将手机关机,经过某某某老“某某医院”入公路后到某某某车站就被警察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尔热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尔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尔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