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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秀香与宋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香,宋义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7号原告:宋秀香,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合,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宋秀香诉被告宋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酒款15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为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05年之前多次从原告处批发购买酒,当时都是当场结清酒款。2005年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酒,拖欠酒款20余万元,并打有欠条。后来被告还了20000多元,仍欠下178800元,被告在2009年9月8日更换了欠条,自此每年原告都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又陆续还款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义合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批发白酒,被告宋义合多次在原告宋秀香处购买酒。2009年9月8日,被告宋义合向原告宋秀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款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宋义合2009.9.8号”。原告宋秀香自认被告宋义合自欠条出具后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15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酒,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酒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酒款178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酒款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酒款15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009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香酒款15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宋义合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宋义合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