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华、程言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华,程言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7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建华,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程言海,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程言海、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言海、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建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程言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程建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并由被告程言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程建华、程言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程建华、程言海及程潇、程言德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4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6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建华依据该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出借款项后,被告程建华仅支付利息13650元,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约定该地址、电话为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和催收方式,原告可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被告寄送传票、诉状、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如因被告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电话不准确或变更而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出现无法接收送达或拒收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实际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程建华依据该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建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建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建华仅支付利息13650元,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程建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650元。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联保小组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本案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言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建华追偿。被告程建华、程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650元;二、被告程言海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建华、程言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