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爽与刘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爽,刘志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77号原告:黄爽,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计生专干,住随县。委托代理人:韩夫(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参与法庭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清,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随县。原告黄爽与被告刘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夫、被告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4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志清驾驶无号牌蓝色两轮摩托机车沿328省道由万和镇往殷店方向行驶,17时17分许当车辆行至328省道江头店街道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即原告黄爽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爽被送至医院治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爽不构成伤残,受伤之日起休养4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爽无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拒赔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清辩称,原告将自家的木柴堆放在公路边,给公路通行造成障碍,违反了公路管理相关法律;原告经常出入公路拿柴是造成此次事故主因,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殷店交警大队协商,我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志清驾驶无号牌蓝色摩托机车沿328省道由万和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17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8省道江头店街道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黄爽撞倒,造成无号牌蓝色两轮摩托机车受损,刘志清、黄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爽先后被送至随××殷店镇中心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用共计24328.75元。期间,黄爽曾收取刘志清现金1000元。2016年6月1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清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爽无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2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对黄爽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黄爽因车祸受伤,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上述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4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同日,该所收取鉴定费75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被告拒赔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43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3510元(78元/天×45天)、护理费1105元(85元/天/人×13天×1人)、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黄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1、医疗费2432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1)。因原告黄爽称该项损失仅为1105元,本院按其诉请只认定为1105元;4、误工费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请求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清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摩托机车未购买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部分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交警没有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被告宣读或告知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四五天左右,被告妻子及邻居前往原告家看望,原告当时在家,并未住院,故所称的住院期间不属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刘志清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志清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爽让被告刘志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志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爽损失14794.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89.66元)。对原告黄爽下余损失15728.75元(含医疗费143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7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志清赔偿100%,即1572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爽14794.66元,并赔偿被告其他损失15728.75元。扣除被告刘志清已付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952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