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小伯与黄驰、华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伯,黄驰,华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715号原告:华小伯,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黄驰,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华桦,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华小伯诉被告黄驰、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伯,被告黄驰、华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黄驰、华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黄驰投资经商需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支持被告发展事业。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驰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华小伯现金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5日,被告黄驰在借条上又签名确认,利息问题也予以了明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驰、华桦辩称,被告对于其在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请原告能够理解并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驰、华桦系夫妻关系,华桦系原告华小伯的侄女,作为叔侄亲人,相处关系一直很好。因黄驰投资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便多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驰周转。累计借款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驰给原告华小伯出具借条:今借到华小伯现金2100000(贰佰壹拾万整)人民币,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黄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念及叔侄关系,也未过分催促还款。借款逾期后,在2015年11月25日,被告黄驰在借条上签名并同意从借款之日按两分计息。之后至原告诉讼之时,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华小伯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已将被告华桦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住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经济往来特别是银行转款比较频繁。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驰书立借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书立借条时就明确了还款时间,在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又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同意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驰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驰、华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小伯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黄驰、华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