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简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简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简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90号。截止立案之日,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87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99021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2719元,申请执行费157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韦某某的工资收入进行每月1800的提取,本案参与分配得款6674.21元(已扣缴执行费)。此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了两被执行人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的登记情况,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9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育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