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秀芹与何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芹,何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403号原告:胡秀芹,女,1953年9月4日,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予东,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芹诉被告何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何予东,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17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何予东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公路新汽车站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会端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乘车人胡秀芹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何予东辩称,这个事当时情况是原告坐的三轮车撞到我的车右后保险杠,××,结果他们直接走了,当时也没有报警,想着这个事本身也不是啥大事。这个事故,我的车占的位置不对,可能有点责任。我自己修车也花了一部分钱,看原告老两口可怜,我还没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不能认为司机有责任,但未提供司机何予东无责任的相关证据,且何予东存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及车辆可能站位违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请予以合理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因事发时原告已63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被告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及法律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因事发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人员陈述不一致,致使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何予东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胡秀芹造成的损失,应由何予东及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胡秀芹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含支具费)1242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3.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4.护理费44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要求计算)92.7元/天=4078.8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原告要求,本院准许)×10%=18714.7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42737.34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93.5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443.76元,由何予东承担4443.76元×50%=2221.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40515.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芹损失38293.58元。二、被告何予东赔偿原告胡秀芹损失2221.88元。三、驳回原告胡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胡秀芹负担221元、何予东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