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海龙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海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47号罪犯唐海龙,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东法刑初字第2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海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16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因发现漏罪,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7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绑架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服刑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唐海龙自2014年减刑之后,表现不够稳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先后4次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季度劳动竞赛、管教日常工作百分考核奖励分后,放松自身改造,曾出现违规行为。2015年7月12日因顶撞干警不服管教受到严管并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5年10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一季度至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并余149分。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88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唐海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