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庆芳与蒋丽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113号原告:张庆芳,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蒋丽楠,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庆芳与被告蒋丽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被告蒋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丽楠偿还张庆芳借款5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始,张庆芳与蒋丽楠之间存有频繁的经济往来。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蒋丽楠共向张庆芳借款56万元,有蒋丽楠向张庆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尔后,张庆芳向蒋丽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蒋丽楠承认张庆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蒋丽楠承认张庆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蒋丽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庆芳借款5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计5111元,由蒋丽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