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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69915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童建业,局长。被执行人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225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法定代表人徐贤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环行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鄞环行罚〔2016〕(43)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5年7月起五金件发黑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五金件发黑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133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6〕(43)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于2016年8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鄞政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6〕(43)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鄞环行督2016年第55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环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6〕(43)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