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志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志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志峰,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号。代表人:田瑞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林,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志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志锋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电信服务合同,一个是号码资源使用的合同,上诉人认为确实是正确的,在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双方无争议,争议就存在于第二个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为上诉人设定义务,也就是本案中的最低消费。一审法院认为靓号收取最低消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稀缺资源,可以设定最低消费,但是是建立在入网时是否选择靓号考虑的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充分解释清楚使用靓号的资费标准,是否能够承担该资费标准由消费者决定,但是在上诉人入网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有最低消费,并且从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实际使用认为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且已经同时实际履行认可了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被上诉人三次给上诉人调低资费,均是上诉人一直维权所致,上诉人由于不同意该最低消费起诉到法院后,为了维持该号码可以继续使用持续缴费,那这段时间应当视为上诉人是同意呢还是不同意呢,因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完全平等,如果上诉人不持续缴费,被上诉人则有充分理由回收,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缴费行为不能视作对合同变更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如不同意此消费,完全可以变更号码,上诉人认为这是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出现了歧义,首先靓号并不一定表现在最低消费上,上诉人预存在2万的话费拿到了号码的使用权,也就是说该号码在入网时,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了超过一般号码的资费,已经获得了使用权,被上诉人不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再次加强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垄断地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按照号码入网时的约定履行义务。电信公司辩称,银志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公司取消我所使用的电话号为189××××3333的最低消费每月598元,变更为普通大众的收费,每月最低消费38元;2.电信公司赔偿自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所产生的共计84个月的最低消费金额共计6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89××××3333号码系被告提供,该号码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1000元,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800元,2015年10月至今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589元,该号码的使用者一直按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交纳话费并使用。原告陈述每次降低最低消费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可从800元降低到589元系应原告要求,且每次降价均征得原告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未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仅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额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取消最低消费的限制,实为变更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但至少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的最低消费标准缴纳话费并使用号码,双方的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若合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现原、被告无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约定,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仍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违反了《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即被告强制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被告在原告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被告应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属于服务的范畴,被告不得强制用户使用其限制的业务,但号码本身并非电信业务,而是号码资源,是电信运营商为电信用户提供业务的载体,用户可通过任何号码要求运营商开通其所需业务,现无法律法规禁止电信运营商对号码的选取收取费用。原告使用的号码189××××3333,尾号为五连号,是生活和交易习惯中所称的“靓号”,又称吉祥号码,靓号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涵,不同的号码对不同的人也具有特殊意义。而靓号仅为少数,在电信市场中供不应求,电信条例规定运营商的收费可考虑社会发展和用户的承受能力,运营商通过为靓号设置最低消费的方式平衡供求关系具有合理性,且无法律禁止。原告使用该号码多年,对被告收费的标准应当知情,被告并未规定使用特定号码才可享受相关业务,若原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花费与最低消费额不符,可自愿选择其它没有最低消费的号码开通业务,原告自愿选择靓号并缴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原告使用该号码,未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原、被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其要求变更合同即被告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收费,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话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电信号码的使用者一直按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交纳话费并使用,期间由案外人宋晓东变更使用人为银志峰,变更时间为2013年2月,之后银志峰虽与被上诉人就最低消费产生争议,但并未拒绝使用该套餐并坚持继续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就案涉月最低消费发出的要约所作出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在双方未就月最低消费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继续使用该套餐,被上诉人也按该资费标准向上诉人提供电信服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资费套餐,即便是上诉人最初不知道资费的具体情况,但上诉人使用该号码期间与被上诉人协商两次变更了最低消费额度,并实际缴纳费用,上诉人主张未经其同意设定最低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合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取消最低消费并变更资费标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根据合同的自愿原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志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银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