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晓琳与余力、丁丽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琳,余力,丁丽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927号原告:曾晓琳,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力,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惠,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曾晓琳与被告余力、丁丽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被告余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丽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丁丽惠以曾晓琳的名义与余力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曾晓琳不发生效力;二、本案诉讼费由余力、丁丽惠承担。事实和理由:丁丽惠以假冒签字的方式办理了(2010)成证内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并利用公证书假冒曾晓琳的名义和余力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又利用该两份虚假的协议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曾晓琳对此毫不知情。2015年11月24日上述公证书被撤销。整个事件曾晓琳从始至终都并不知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余力辩称,丁丽惠持有曾晓琳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余力有理由相信丁丽惠有曾晓琳的授权,丁丽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曾晓琳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丁丽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做出(2010)成证内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内附《委托书》:“委托人:曾晓琳……,受托人:丁丽惠……,本人因借款拟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15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保管号:权1537602]作抵押,现因我即将外出,故委托丁丽惠代表本人办理以下事宜:一、代为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公证;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相关文本,领取相关凭证;三、抵押期满后,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及相关。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文本及产生费用我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项产生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理完为止。委托人:曾晓琳,2010年2月10日”。该《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曾晓琳(女,一九七〇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组×号附×号,身份证号:510×××287)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字”。2012年,丁丽惠(代理人、保证人、丙方)代曾晓琳(借款人、甲方)与余力(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晓琳向余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曾晓琳用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层×号面积228.12㎡,权证1537602号房屋抵押。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用途、偿还、违约责任、费用、公证等等。同年7月6日,丁丽惠代曾晓琳(甲方、抵押人)与余力(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设定抵押,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层×号,权15376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壹佰万元,主债权100%,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还约定了抵押期限、登记办理等等。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4日,丁丽惠代曾晓琳向余力出具一份《借条》,三份《借据》,显示丁丽惠代曾晓琳借到余力共计93万元,均注明款项转入丁丽惠账户。2015年11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做出(2015)成证定字第5号《复查决定书》“…….据此可以认定,申办公证时他人假冒复查申请人曾晓琳之名申办了上述委托公证。综上,我处于二〇〇九年出具的(2009)成证内民字第14650、14886、14887、14888、15074号委托公证、二〇一〇年出具的(2009)成证内民字第793、1418、3555、3563、3564、4178、4179、4186、8019、12915、12916、13456、13529、13953号委托公证、二〇一一年出具的(2011)成证内民字第4506、4669、4827、4828、4829、5546、5547、6009、6010、6600、6601号公证、二〇一二年出具的(2012)成证内民字第7606、7638、9466、9467号公证因他人假冒复查申请人曾晓琳之名申办了上述委托公证,导致上述公证书申请人身份不符,造成公证书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证书予以撤销,被撤销公证书自始无效。……”本院认为,曾晓琳主张《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曾晓琳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丁丽惠未得到曾晓琳授权,以曾晓琳的名义与余力订立《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曾晓琳未追认,对曾晓琳不发生效力,对曾晓琳的诉请予以支持。余力辩称丁丽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本案中,第一,案涉款项较大,余力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代理权进行谨慎审查。第二、丁丽惠持有房产证系补发件而非原始件,公证书的时间距合同签订时间有两年左右,余力对此未有合理注意和怀疑。第三、委托书并未委托丁丽惠收款,余力直接向丁丽惠给付借款,余力存在过失。余力抗辩丁丽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丽惠以曾晓琳的名义与余力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曾晓琳不发生效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余力、丁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承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