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如宽、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如宽,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如宽,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州大街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凌刚,县长。上诉人马如宽因起诉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鲁1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如宽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响应被告关于盐业整合的号召,牵头组建了山东港海盐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登记成立)。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无棣县盐业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盐业指挥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签订了《无棣县盐业开发资金监管协议书》,并向专项资金账户注入盐业开发工程保证金992.45万元。因该项目需要资金巨大,原告与王玉江、张绍龙等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截止2005年8月,原告已实际投资73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9.85%。后原告与投资伙伴因在经营方面存在严重分歧,经协商同意,于2005年11月11日,与盐业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盐场让与盐业指挥部,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原告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和清算,对原告投资予以补偿。2005年12月27日,盐业指挥部委托拍卖公司将涉案盐场拍卖,最终以4160万元成交。原告认为,被告在拍卖成交后仅支付原告投资款739万元,对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置之不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确认被告拒付原告应得投资收益款9186494.20元及利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投资收益款9186494.2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如宽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2005年11月11日其与盐业指挥部签订的协议。而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并非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的行政协议,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马如宽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马如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盐业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履行无棣县人民政府管理经济事务的职能,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行初20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上诉人马如宽与盐业指挥部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并非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行政协议。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 明审判员 尚秋君审判员 张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