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富斌与王流军、李丽、王娇、蒋新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富斌,王流军,李丽,王娇,蒋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80号之一申请人:杨富斌,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王流军,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李丽,女,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娇,女,生于1991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蒋新兰,女,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杨富斌与王流军、李丽、王娇、蒋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煤炭款106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桐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