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小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213号罪犯罗小华,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374.5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罗小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9月17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罗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小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罗小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4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8374.50元,其中9187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