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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倪斌与倪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斌,倪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倪斌,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倪琼英,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倪斌与倪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倪琼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倪斌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琼英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倪琼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倪琼英无存款、车辆、工商和证券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倪琼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倪琼英在其户籍所在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倪琼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倪斌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倪斌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倪琼英的财产情况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琼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倪斌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倪琼英的财产情况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恢1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营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