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39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简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徐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简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简某1。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经亲友劝说,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手臂打伤。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女儿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告受伤照片2张。被告简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家庭暴力和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自己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现夫妻共同生活已有7年,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给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简某1。共同在深圳市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自2014年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要求与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富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