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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凯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凯伦,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曾凯伦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凯伦及其辩护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曾凯伦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石灵路交叉路口时,遇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临检。被告人曾凯伦为逃避检查驾驶二轮摩托车加速欲逃离现场,并撞上灵秀派出所协勤人员陈某1,致陈某1脚部受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陈某1下肢挫伤12㎝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凯伦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1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凯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凯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法庭上,被告人曾凯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凯伦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2.本案不适用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属于辅警,与正式人民警察有严格的界限。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曾凯伦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石灵路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遇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被告人曾凯伦见前面有警察拦截,为逃避检查遂从直行车道转向绕到右转车道,发现前面亦有警察,遂驾驶摩托车加速前行欲逃离现场,派出所协勤人员陈某1伸手抓住摩托车的车把手,摩托车保险杠撞到陈某1右小腿部位,被告人曾凯伦仍加油门欲行逃离,此时另二名协勤人员迅速赶来共同将被告人曾凯伦制服。经鉴定,陈某1下肢挫伤12㎝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凯伦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1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9时许,其和曾某1、李某等灵秀派出所协勤人员在民警晏某、陈某2的带领下,到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西灵路交叉的红绿灯处进行交通纠违,当时其站在路边发现一男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一辆银色无牌摩托车从一辆货车后面突然窜出来,往其方向冲来,其伸手示意该男子停车,男子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其前面冲过来,其赶紧伸手抓住摩托车车把手,男子还是没有停车,油门加得很大一直往前冲,摩托车保险杠撞到其右小腿上,这时曾某1、李某赶紧过来把该男子抓住。2.证人晏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9时许,其和民警陈某2带领3名辅警陈某1、曾某1、李某在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西灵路交叉处进行交通纠违,9时25分左右,其正在路边对其他违章车辆开单处理时,听到几名队员大声叫停车,其发现在红绿灯路口右转车道有一名驾驶银色无牌摩托车的男子在强行闯关时撞伤陈某1右小腿,之后曾某1、李某上前协助陈某1将该男子拦截。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和民警晏某带领辅警陈某1、曾某1、李某在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西灵路交叉处进行交通纠违,得知陈某1的右脚被一名逃避检查的男子撞伤了。因当时其正在处理另一起违章,所以没上前去看,事后才知道。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9时许,其和陈某1、曾某1等几名队员在派出所民警晏某、陈某2的带领下,到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西灵路交叉的红绿灯处进行交通纠违,当时其站在陈某1、曾某1对面,看见一未戴安全头盔的男子驾驶一辆银色无牌摩托车从其前方行驶过来,骑车的男子看见其站在前面后,就往另一车道窜过去,因当时红灯亮,全部的车都在等红灯,其就跟该摩托车过去,当其过去后看见陈某1正死死抓住那摩托车的车把手,曾某1正在帮忙抓住该男子并关掉摩托车的电门锁,其赶紧过去帮忙抓住该男子。陈某1的右小腿被撞伤。证人曾某1证言,内容与李某的基本一致。5.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1、曾某1、李某系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在职辅警人员。6.证件照片,证实晏某、陈某2、陈某1、李某、曾某1的工作证。7.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凯伦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8.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检验照片,证实伤者陈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9.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曾凯伦的家属赔偿陈某1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10.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曾凯伦在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与西灵路交叉的红绿灯处驾驶摩托车欲强行闯关逃避检查,被当场抓获的经过。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凯伦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7年1月12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从状元府邸往灵秀镇海西电商园,经过灵秀派出所路口看到前面有几个警察在抓车,因其摩托车没有上牌,就很紧张,刚开始是在直行车道行驶,看到警察后就拐到右转车道,到了右车道看见前面还是有警察,因为已很接近那名警察了,没办法掉头,就想闯关冲过去,逃避警察的检查,就没有停车,在其加油门想硬冲过去时就撞到一名警察的腿部,其以为没事继续加油门想跑,但是旁边好几个警察过来,就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凯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为逃避检查强行闯关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较慢,且被当场拦截,造成的执勤人员伤情未达轻微伤,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于驾驶摩托车强行逃离现场以逃避警察查处其交通违章行为,协勤人员在阻止其逃离过程中右小腿受伤,但协勤人员的受伤并非被告人主动寻求的结果。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从直行车道转至右转车道距离协勤人员不过数米,协勤人员面向被告人来车方向,不存在被告人突然对协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暴力袭警”情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凯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