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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姚家就与朱冬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就,周灵军,王长海,XX,周功红,许卫兰,朱冬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777号原告姚家就,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连,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姚家就姑父之子。被告周灵军,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海,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功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卫兰,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冬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许卫兰、朱冬华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祜贵,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许卫兰、朱冬华的姑父。原告姚家就与被告周灵军、王长海、XX、周功红、许卫兰、朱冬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红英担任记录。原告姚家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李开连,被告周灵军、许卫兰、朱冬华及许卫兰、朱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海、XX、周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姚家就诉称:2016年,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夫妇在修建房屋时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灵军(建房合同书上写成周录军),并签订了《建房合同书》。被告周灵军施工后喊起被告王长海去做木工装模,被告王长海就喊来其妻XX、被告周功红以及原告等四人一起装模板。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装模时从架上摔下来,当时昏迷了近半小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016年10月8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期18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给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家建房装模时摔伤,同时被告周灵军是包工不包料的包工头,被告王长海、XX、周功红与原告一起���体负责木工装模,上述六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只有被告周灵军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由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228.64元(其中:医药费12478.04元、误工费21738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姚小霞生活费3900.2元、被抚养人姚小健生活费78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灵军辩称:1、他不是请王长海做工,而是将装模分包给王长海,当时老板朱冬华让原告姚家就等人戴安全帽,原告不肯戴,还说出了事故自己负责,原告报了一部分农合应剔除;2、他没有施工资质是事实,但农村建房没有这个要求;3、他与王长海是一种承包行为,装模雇工市场价只有210元,而每平方米44元的装模价格比市场价高,所以是承包关系;4、他不认识原告姚家就,姚家就不是他喊来做事的,是王长海喊来的,应由王长海承担责任。被告许卫兰、朱冬华辩称:1、被告许卫兰、朱冬华与周灵军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周灵军有建房施工资质,农村建房只要有资质就可以建房的,被告许卫兰、朱冬华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许卫兰、朱冬华与原告姚家就没有签订合同书,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许卫兰、朱冬华不承担责任;3、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在开工前买了安全帽,尽到了提醒及安全监督责任,原告在施工时不戴安全帽,同时原告等人在架板没安装到位时施工,原告姚家就在施工中存在很大过错;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两小孩的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5、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原告姚家就没有告知被告许卫兰、朱冬���和被告周灵军,不应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称:原告姚家就、XX等四人与周灵军是劳务关系,按4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是一种计算报酬的关系,并不代表四人与周灵军是承包关系;被告王长海、周功红、XX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承包施工,也有过错;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和周灵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许卫兰、朱冬华和周灵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姚家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冬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朱冬华与许卫兰以许卫兰名义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周灵军,原告姚家就在为朱冬华家施工建房时受伤;2、王长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给朱冬华家修房扎支架时受伤,工钱由周灵军支付;3、周灵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灵军承包许卫兰家房屋修建,原告姚���就受伤时他不在现场,其支付4000元医药费;4、建房合同书,拟证明周灵军与许卫兰签订了建房合同,包工不包料;5、许卫兰建房的罚纳收据与完税证,拟证明被告许卫兰建房交纳的税费情况;6、周灵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灵军的身份信息;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姚家就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8、姚家就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姚家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住院费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姚家就住院医药费通过医保结算后自负12478.04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姚家就用去鉴定费700元;11、姚小霞、姚小健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姚家就小孩姚小霞现年16岁,姚小建现年14岁;12、许卫兰、朱冬华的新房照片,拟证明许卫兰、朱冬华修建了三层楼房;13、王长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灵军将所承包的许卫兰、朱冬华房屋中的装模扎架工程分包给王长海等人,王长海等人没有收取包头费,给XX开工资200元/天,其余工程款由王长海、姚家就、周功红三人平分。被告周灵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些问话笔录说原告等人都戴了安全帽不属实,老板提出来让原告等人戴安全帽,原告姚家就没戴安全帽的,姚家就的安全帽一直在其摩托车上;出事后的第二天他拍了照,现场没有安全帽,如果原告当时戴了安全帽,现场应留有安全帽;2、他将装模以平方米44元每分包给王长海,王长海怎么做工、工资怎么发放,他都不管的,他也不认识原告姚家就。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朱冬华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2、��家就没有戴安全帽,被告朱冬华还买了新的安全帽给原告等人,但原告不肯戴,且原告姚家就只做了一天事;3、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双方事人没有在场,对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姚家就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答辩称:他戴了安全帽的,但是安全帽是旧的,戴不稳。被告周灵军的推理是不正确的,不能因为现场没有安全帽就推定原告没戴安全帽。被告周灵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书,拟证明建房属合法承包关系,许卫兰将房屋承包给周灵军修建;2、周灵军的施工资质证,拟证明承包人周灵军具有施工资质;3、乔志武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姚家就违反施工规定,不肯戴安全帽;原告对被告许卫兰、朱冬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建房合同书没有异议;2、对被告周灵军的资质有异议,其施工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看不清楚,只是职业技术学校的一个证明,不能证实周灵军具有给许卫兰、朱冬华建房的资质;3、乔志武的证明,内容是打印的,来源不合法,且没有乔志武身份信息,不能确认有无这个人,内容也不能证明姚家就不肯戴安全帽的事实。被告周灵军对被告许卫兰、朱冬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乔志武这个人。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对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答辩称:1、周灵军的资质证是国家核定、正规学校发的,应该有效;2、乔志武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所做的证明应该有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姚家就在起诉前个人委托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据原告姚家就的伤情、住院时间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考虑为90天,后期医疗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证据1至3及证据13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许卫兰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周灵军及周灵军将装模工程分包给王长海的事实予以认定,王长海、周功红、姚家就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形成以王长海牵头的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装模工程,并共同雇请XX做事。对被告许卫兰、朱冬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乔志武的证明,因不是乔志武本人书写也没有提交证明人乔志武的身份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休庭后,法庭对王长海进行了询问,王长海证明装模做点工工资是每天200元,并包中餐;周灵军将装模以每平方米44元的价格承包给他,���包中餐,做工时他可适当自由安排,具体怎么做不要周灵军安排;他与周功红、姚家就是合作关系,工钱是三人平分的,XX是他与周功红、姚家就请的点工,开固定工资每天200元;装模需要一定技术,要做过几年才做得起;出事的当天,朱冬华提醒他们注意施工安全,要戴安全帽,他戴了安全帽,其他人戴不戴了他不清楚;做工时他安了架板,姚家就安不安了架板,他不清楚。原告姚家就对王长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对王长海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王长海讲他家没买安全帽不属实,安全帽现在还在他家里,当时他家有4顶安全帽,开始他不清楚装模是不是周灵军包给王长海,在司法所调解时周灵军告诉他装模是包给王长海的。被告周灵军对王长海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许卫兰、朱冬华的意见,装���工程是周灵军包给王长海的,房东买了安全帽,王长海要原告戴,原告不肯戴。经审查,王长海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姚家就是否佩戴安全帽的问题,原告姚家就在法庭发问时也承认其安全帽带不稳,有时戴有时不戴,在事发时他是否戴了安全帽,他自己也不能确定,而被告方均指认原告姚家就未佩戴安全帽,王长海也证明事发前朱冬华要求他们佩戴安全帽,他不确定原告戴起安全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姚家就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关于原告姚家就在施工时是否铺设架板的问题,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周灵军均指认姚家就在施工时未铺设架板,而原告姚家就、被告王长海对此并未明确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姚家就在施工时未铺设架板。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许卫兰、朱冬华夫妇准备在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双峰村(原头堂乡小山村)修建一座三层楼房,于是将房屋修建工程以许卫兰(甲方)的名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灵军(合同书写成周录军,乙方),并签订了建房合同书。该建房合同书约定:工程所需周转材料,如模板、架树、架板等由乙方自备;施工过程中,乙方周录军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服从甲方许卫兰要求施工并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乙方周录军必须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中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周录军负责。被告周灵军承包后,通过电话联系将木工装模和扎架分包给王长海,并与王长海口头约定:按每平米44元的价格结算价款,周灵军负责提供支架和架板,由王长海负责扎架、装模。2016年6月23日,王长海联系一起做工的合作伙伴周功红、姚家就共同装模,被告王长海、周功红、姚家就雇请王长海之妻XX前来做点工,开固定工资每天200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王长海、周功红、姚家就平均分配。2016年6月24日,朱冬华提醒王长海、周功红、姚家就等人注意施工安全,要佩戴安全帽。原告姚家就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在施工时未铺设架板,由于不注意不慎从支架上摔下来而受伤,当即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农村户口的哥姚炳余护理。经诊断,姚家就的损伤主要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肾结石。姚家就从2016年6月24日至7月17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7478.04元,经医保结算,自付12478.04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继续服药护脑治疗,1-2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6年9月27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受理姚���就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期、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邵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家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伤休期18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姚家就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周灵军支付了姚家就医疗费4000元。发生事故后,周灵军没有和王长海结算价款,并以点工的方式另外请人重新装模。另查明:姚家就抚养有两个未成年小孩,二女姚小霞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儿子姚小健出生于2003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周灵军,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周灵军将装模工程分包给王长海,由王长海与周功红、姚家就利用自己的技术经验自主完成装模工作,王长海、周功红、姚家就与周灵军形成承揽关系而非劳���关系。王长海与姚家就、周功红三人共事装模多年,在本案中共同做工、平均分配工资,属于合伙关系。XX由王长海、姚家就、周功红三人共同雇请,XX与王长海、姚家就、周功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反之,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这也与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符。因此,被告许卫兰、朱冬华自建三层住房,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工匠修建,被告许卫兰、朱冬华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未具备建房资质的被告周灵军,被告许卫兰、朱冬华作为定做人有选任过失,对姚家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灵军无建筑施工证且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长海等人完成,具有违法承揽及选任过失的双重过错,同时不注意安全监督,对姚家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长海、姚家就、周功红未具备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安全施工,致使姚家就从未铺设架板的支架上摔下来,王长海、周功红作为合伙承揽人对姚家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长海作为牵头人责任略大于周功红;姚家就��知自己的安全帽带不稳,却不及时更换,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不注意施工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XX系王长海、姚家就、周功红的雇员,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对姚家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许卫兰、朱冬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周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海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功红承担10%的责任,原告姚家就自负30%的责任。原告姚家就从事建筑业,但无固定月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姚炳余系农村人口,故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6000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姚小��、姚小健的生活费分别按2年、4年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姚家就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2478.04元(已剔除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10869.3元(4408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65.5元(31191元/年÷365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6(19501元/年×2年×20%÷2+19501元/年×4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39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卫兰、朱冬华赔偿原告姚家就经济损失24585.8元(163905.4元×15%);二、由被告周灵军赔偿原告姚家就经济损失49171.6元(163905.4元×30%),剔除被告周灵军已支付的4000元外,被告周灵军还应支付原告姚家就45171.6元;三、由被告王长海赔偿原告姚家就经济损失24585.8元(163905.4元×15%);四、由被告周功红赔偿原告姚家就经济损失16390.5元(163905.4元×10%);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姚家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姚家就承担350元,由被告周灵军承担420元,由被告沈许卫兰、朱冬华承担280元,由被告王长海承担210元,由被告周功红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红英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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