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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义孝与吕存苟、卫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孝,吕存苟,卫转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633号原告:吕义孝,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志愿者。被告:吕存苟,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卫转珍,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系吕存苟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新,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吕义孝与被告吕存苟、卫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义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吕存苟、卫转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存苟、卫转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860元,利息20109.6元。(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八月初四算至2017年4月6日计算为20109.6元,利息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八月初四,被告吕存苟、卫转珍以盖房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吕义孝为二人贷款5586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存苟辩称,1、我2015年农历八月初四并未建房,更没有以盖房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算法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得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卫转珍答辩意见与被告吕存苟相同。原告吕义孝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5860元的事实。被告吕存苟、吕义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四给原告还款48002.4元的事实,其中20102.4元还的是利息,27900元还的是本金。2、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曾还息1300元的事实;3、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九月初四,被告还款40102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被告吕存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该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其认为,其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5000元,不是55860元。被告卫转珍有异议,其认为条子不是其本人写的,因其不会写字,是其丈夫吕存苟代签的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该借条为被告吕存苟书写并署名,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应为6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该借条应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吕存苟重新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结算单确为其书写,但其只记得最终结算出来借款余额为55860元,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承认该结算单为其书写,但记不清被告具体还款数额,该份还款单内容“83760元-27900元=55860元”,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8002.4元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手写的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存苟、卫转珍以盖房为由,陆续分三次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吕义孝借款25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吕义孝借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65000元。2013年腊月二十八,被告给原告还利息1300元,2014年农历九月初四,被告给原告还款40102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58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20109.6元(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八月初四算至2017年4月6日计算为20109.6元,利息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的诉求,应视为该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给原告把借款还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计算方法通过利滚利结算后算得的55860元剩余借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通过“利滚利”的方法计算而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存苟、卫转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义孝借款本金558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6日(八月初四)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吕存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筱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