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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4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7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轮胎生意的个人,被告程某某系车主,被告程某利和程某伟系司机。2015年4月份到11月份,三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11条轮胎,用于被告程某某的车上,都在原告处提货,价款为20709元。以上欠款均有帐本记录,三被告也签了字,但欠款一直未给付。此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程学利、程志伟撤回起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某县某乡炉上村人,经营轮胎生意。被告程某某系一货车车主,程某利、程某伟是程某某的司机。2015年程某某在某矿业公司拉矿,同年4月至11月期间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借款,原告代为缴纳罚款、结算油款,经核算账目如下:轮胎款16400元,借款10500元,代为缴纳罚款2588元,拖欠油款1137元;原告扣除被告运费合计9916元。以上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0709元。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某拖欠原告各项费用207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积极筹资给付,不应继续拖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07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