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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从志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志,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从志,男,身份证号2305031981********,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号。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从志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请执行人王从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6.00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申请人王从志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用76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温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