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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王某某与罗某某、申10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申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123号原告:申某某,男,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黎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1,女,2002年11月2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申1母亲。原告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申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黎明、被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被告申1之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户县人民法院分配亡者申2安置补偿金,原告应每人分得23220元,合计4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申2于1973年8月22日出生,1990年12月参加工作,是户县造纸厂职工,后申2与被告罗某某结婚,于200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申1,现年14岁,申2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被告罗某某想一人独占申2单位发放的安置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申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死者申2从单位所得到的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属于申2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取,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死者申2的个人财产,本案性质为继承纠纷,申2的个人财产应先清偿其个人债务,剩余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年老多病,分配时应予以照顾,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汇款凭证,证明申2住院期间曾借其兄弟申虎毅2500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是借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21992年12月参加工作,系户县造纸厂职工。2002年2月6日,申2与被告罗某某结婚,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申1。2012年2月底,户县造纸厂开始破产清算,2012年6月7日,申2因病去世。2017年元月,户县造纸厂给付申2安置补偿金等共计92880元,原、被告在领取该款时发生争议,致该款未能领取。2017年5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款。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2去世后获得的安置补偿金928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遗产。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申2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2月6日结婚,户县造纸厂于2012年2月底破产,申2于2012年6月去世,申2获得的安置补偿金92880元系申2与被告罗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获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其中一半46440元应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另一半46440元作为申2遗产进行分配。申2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即由两原告、两被告对申2遗产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两原告、两被告均应分得申2遗产11610元。两原告及被告申1均主张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继承遗产应当先扣除申2个人债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2个人债务的存在,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2安置补偿金92880元中,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各应分得11610元,被告罗某某分得58050元,被告申1分得11610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申某某、王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罗某某、申1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