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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以下简称尹晶视佳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经营者:尹仁志,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砂石镇乌龙村井山组*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以下简称尹晶视佳眼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及被告尹晶视佳眼镜中心的经营者尹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申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品质优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社会知名度高,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尹晶视佳眼镜中心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太阳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暴隆”标识,且销售的产品品质低劣。遂于2015年12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82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9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证明被告使用的“暴隆”商标已被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685840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暴隆”商标在2010年至2011年9月25日是合法的,被告采购“暴隆”太阳镜时是合法的;2、太山眼镜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是合法从批发商处获得;3、商标厂家资质,证明能说明提供者;4、进货、销货时间,证明被告销售期间是合法的;5、销售单据,证明被告2015年12月22日销售太阳镜不是“暴隆”太阳镜。被告尹视佳眼镜中心口头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暴隆”太阳镜是经过正规渠道进货,属于合法销售。“暴隆”与“暴龙”眼镜是两个不同的品牌,存在显著区别,消费者很容易区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无理由并给被告带来严重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复印件,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证实“暴隆”商标已被撤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注明了“暴隆”,由于普通眼镜是种类物,该收款收据上的“暴隆”并不一定就是涉案眼镜“暴隆”,并且被告的证据4也说明了其采购的“暴隆”眼镜都已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销售完毕,也说明涉案眼镜不是证据2所体现的“暴隆”眼镜;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存疑,并且普通眼镜是种类物,无法证明清单上的眼镜就是涉案眼镜,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是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眼镜是合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未提供发票原件相互印证,故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暴隆”商标处于无效状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因未提供发票或供货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的效力,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玻璃;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到期前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暴龙”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太阳镜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系自然人王善兴于2011年10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架等。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3318号关于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暴隆Baol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7082号公证书,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12月2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路标有“晶视佳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4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和衡阳市尹晶视佳眼镜视光中心订配验光处方单一份。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衡阳市尹晶视佳眼镜视光中心订配验光处方单”一张(载明出售商品为偏光太阳镜壹副,金额48元),眼镜一幅”。其中,经公证封存眼镜镜片上贴有“暴隆TAC强化偏光镜片”字样。另查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尹仁志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晶视佳眼镜”牌匾。本院认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玻璃;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到期前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针对“暴隆Baolong”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3318号关于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暴隆Baol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暴隆”标识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读音相同,构成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规定的侵犯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辩称出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销售行为发生在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生效之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经营者尹仁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经营者尹仁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尹晶视佳眼镜中心(经营者尹仁志)负担。此款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