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立娟与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立娟,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立娟,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服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平,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一百对过。法定代表人:王巨武,该宾馆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志清,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采购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洪国,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厨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曲福和(曾用名曲福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设备原维修保养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立娟因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新亚宾馆(以下简称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平,被申请人海林市新亚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巨武,被申请人丁志清、于洪国,被申请人曲福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丁立娟称:1.新亚宾馆与丁志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中只有王巨武和丁志清两个人签字,没有关英签名,原审判决认定新亚宾馆与丁志清及关英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维修房屋由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余款5000元由丁志清承担。新亚宾馆作为房主应承担责任,丁志清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又是50%出资人,应对在施工中丁立娟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曲福和、于洪国负责清理残物,每人收取50元,于洪国电话通知丁立娟起动吊车,曲福和在工作中擅离职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费用。3.丁立娟受伤,不是在新亚小吃部工作中受伤,而是下班后为完成房主新亚宾馆及承租人丁志清换房架子而受伤,与新亚小吃部没有事实的关联,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是由法院确定的,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海林市新亚宾馆辩称:新亚宾馆与丁志清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丁立娟不是新亚宾馆的雇员,其摔伤的过程与新亚宾馆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立娟出院后没有与新亚宾馆协商过。丁立娟是在使用提升机过程中受伤,不是在更换房架子的过程中受伤的,与新亚宾馆无关。被申请人丁志清辩称,再审申请人陈述基本符合实际,维修房屋由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但是费用不够,我拍了一些照片,准备找新亚宾馆要维修的钱。丁立娟受伤时是我安排曲福和清残物,当时餐厅下午2点至4点是休息时间,我安排曲福和去买袋子,当时我不在现场,丁立娟出事后,我才回去的。被申请人于洪国辩称,丁志清安排曲福和去买袋子,他没去买,曲福和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我问丁志清的母亲是否有袋子,她说有,我就去取袋子了,我就是打工的。被申请人曲福和辩称,一审起诉时,丁立娟称其是在休息期间,再审中则变为下班后,相互矛盾。曲福和是新亚小吃部雇佣的保全工,不是电工。于洪国给丁立娟打电话要求其放吊车,与曲福和无关。在新亚小吃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租赁合同中有新亚宾馆经理王巨武与丁志清、关英的签字,故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均受雇佣于新亚小吃部,是提供劳务者,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承认其在新亚小吃部工作很多年了,月工资1500元,可以证明雇佣关系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丁立娟在工作的地方受伤,与被申请人无法律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丁立娟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医疗费33238.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5.77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782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丁志清与关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新亚宾馆与被告丁志清及关英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丁志清和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和浴池经营,租赁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丁志清负责租赁物的改造和维修。关英使用租赁房屋经工商登记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至今,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业主关英。原告丁立娟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洪国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曲福和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2013年5月,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房屋需维修,经被告丁志清与被告新亚宾馆协商,被告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并在租金中折抵,被告丁志清对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及装修。5月14日下午房屋开始维修的次日,被告丁志清安排被告于洪国、曲福和(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设备维护和保养人员)将施工残物清理装袋,并每人支付50元。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于洪国电话告知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工作的原告丁立娟将小吃部使用的吊车从二楼放到一楼往二楼运袋子装施工残物用,原告丁立娟在启动吊车时触电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确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电击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3238.10元、交通费4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捌周(包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原告母亲关宝华77周岁,女儿李一琳5周岁。原告丁立娟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并且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业主关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丁立娟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丁志清及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关英使用部分租赁的房屋由其个人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雇佣原告丁立娟、被告于洪国从事服务员和厨师工作,被告曲福和负责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因此,原告丁立娟、被告于洪国与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丁志清在维修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租赁使用的房屋过程中,临时安排被告于洪国、曲福和用袋子装施工残物,并不能因另行支付费用而改变劳动用人关系,故被告于洪国在清理施工残物过程中指示原告丁立娟启动吊车运袋子,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新亚宾馆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维修时支付部分费用,是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因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即与原告丁立娟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丁立娟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丁立娟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黑108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立娟要求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33元,减半收取2433.67元,由原告丁立娟负担。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丁立娟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立娟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对丁立娟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丁立娟在一审中主张被申请人海林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丁立娟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与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丁立娟主张其不是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工作中受伤,而是下班后为完成新亚宾馆及承租人丁志清换房架子而受伤。经查,丁立娟受伤前并未离开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是在工作时间内启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的吊车过程中受伤,受伤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内,目的是为了清理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内的施工残物,虽然不是受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负责人的指派,但仍是为了完成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的工作,应认定丁立娟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再审申请人关于下班后为完成新亚宾馆及承租人丁志清换房架子而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丁立娟与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致丁立娟受伤的后果,应由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承担赔偿责任。丁立娟明确表示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要求新亚宾馆、丁志清、于洪国、曲福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867.33元,由再审申请人丁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卢文丽审 判 员  黄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晓行书 记 员  杨海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