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兵兵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兵,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56号原告:郑兵兵。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郑兵兵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562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小区1号楼3单元1501室,作为住宅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341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将证据送达被告,��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郑兵兵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小区1号楼3单元1501室,总价款43411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434118元(首付131118元+2014年5月9日按揭贷款303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交房逾期共计36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5628.25元(434118元×360天×万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交房的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562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兵兵逾期交房违约金156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