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文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君,曾用名郭五豆,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临漳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13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君于2017年3月1日14时许,驾驶东风日产牌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儿媳郭某和孙子郭皓宇,沿临漳县茶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漳镇洛村路段向西转弯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1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石某)尾部,致王某1死亡,郭某、石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文君弃车逃逸。郭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郭文君于2017年3月2日到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石某、郭某、王某2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明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