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449号再审申请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6309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歧化村(原轮窑厂)。法定代表人:蔡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4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在出具停止建设通知书时声称将协调、帮助申请人的项目另行选址建设。之后双方一直洽谈,直至201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确认无法再为申请人协调新的场地,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并适用5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蔡 焱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