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王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王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朝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波,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王景龙,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庆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6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景龙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贷款7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4日前还款,约定年利率7.395%,逾期加收50%利率。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景龙偿还了8400.00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景龙经原告方多次索要,剩余贷款本金6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景龙未出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景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贷款7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4日前还款,约定年利率7.395%,逾期加收50%利率。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景龙偿还了8400.00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景龙经原告方多次索要,剩余贷款本金6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的基本资料、还款凭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景龙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景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5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景龙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景龙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贷款本金共计6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00元,由被告王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