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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斌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宏彬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斌,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826号案外人:柯坎,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申请人:梁斌,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朱宏彬,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案外人对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以(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吴家湾土地查封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柯坎称,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名下位于虎泉街吴家湾土地,侵害了案外人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财产权益。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湖北治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吴家湾房屋。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并已入住。由于该土地被查封,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和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已购房屋项下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其与湖北治历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作为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梁斌与被申请人朱宏彬、湖北治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湖北治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该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朱宏彬、湖北治历均未主动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梁斌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鄂01执1379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37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至本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区法院)执行,硚口区法院以(2016)鄂0104执117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梁斌向硚口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中576套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硚口区法院遂于2016年11月29日以(2016)鄂0104执11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治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的土地使用权其中576套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案外人所主张的上述房屋不在解封之列。还查明,截至2017年6月6日16时,武汉市统一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信息平台登记显示:“2007年9月14日登记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名下,无抵押。该宗地土地查封情况如下:信息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11号,原告:黄涛,受理部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信息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9号,原告:梁斌,受理部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轮候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在轮候查封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案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对涉案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柯坎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