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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荣诉被告李光、李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荣,李光,李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28号原告:李自荣,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丽,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光,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润玲,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自荣诉被告李光、李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李润玲经本院2017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李光、李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16个月),合计248000元;2、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并当场写下收款借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12个月,月利息为1.5%。合同履行期内,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后来被告手机关闭,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已拖欠利息48000元,本金200000元,合计248000元。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有款项,承担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光、李润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欠条两份,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光分别向原告李自荣借款80000元、1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1.5%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光,被告李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李润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润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光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光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李光、李润玲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润玲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48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李润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自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并给付原告李自荣从2017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李光、李润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