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马芳清,许秀敏,单志会,许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保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县城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高静。被执行人: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法定代表人:马芳清。被执行人马芳清,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安新县。被执行人许秀敏,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安新县。被执行人单志会,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安新县。被执行人许小兰,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新县。本院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与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马芳清、许秀敏、单志会、许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行与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中止执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进行了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霍瑞杰审判员 唐有才审判员 李伟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