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兵、即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即墨市公安局,金彩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即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许庆贺,即墨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指导员。原审第三人金彩芹。上诉人王兵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金彩芹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许庆贺、原审第三人金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兵与第三人金彩芹系东西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原告清理排水沟,将部分排水沟的杂物扔在第三人一侧,第三人发现后,用扫帚扫向原告一侧,后双方互不相让,原告首先动手用扫帚打第三人,引起斗殴,后厮打至原告院子中,原告将第三人打伤。被告经调查,依法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随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即公(灵)行罚决字[2016]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佰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即公(灵)行罚决字[2016]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兵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伪造,其中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均与本案的时间不吻合。原审第三人做假证本身就是违法,作出的伤情鉴定结果也是属于无效不合法的。上诉人在案发后报警,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有出警执法仪记录,上诉人的身体伤害,被抢财物以及损坏的衣服都有办案民警的拍照记录,包括提供给派出所的原始监控视频。但派出所故意隐瞒不向法院出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严重歪曲事实包庇行为,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上诉人要求追究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事实不清,无法作出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彩芹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导致原审第三人头皮血肿,头皮缺少,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后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没有撕打原审第三人的主张。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亦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予处理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