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被执行人: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代理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玉林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