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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杜永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杜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负责人:孙存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杜永军,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杜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966.5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杜永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