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刘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5203025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3月12日,刘某2将该卡交给其兄刘某1使用,刘某1使用该卡至今。截止2016年9月17日,刘某1共透支本金99430.99元。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多次以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向刘某2催收,刘某2亦将此情况告知刘某1,但刘某1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3月27日,该卡尚欠本息合计117328.43元,其中本金99430.99元,利息、滞纳金17897.44元。2017年3月27日,敦化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传讯刘某1到案后,刘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逃避还款,而是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但是没有通过审批,其在凑钱的过程中银行就报案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刘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5203025,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3月起,刘某2将该贷记卡交给其兄刘某1使用,刘某1一直使用该卡,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刘某1通过该卡共透支本金99430.99元。因逾期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刘某2催收,刘某2亦将银行催收还款情况及时告知刘某1,但刘某1仍未归还。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该卡共欠本息合计117328.43元(其中本金99430.99元,利息、滞纳金17897.44元),因多次催收未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遂到敦化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27日,刘某1经敦化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刘某1家属已代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账户详情信息和催收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金穗贷记卡计息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金穗贷记卡申请手续,证人刘某2、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1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